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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產業受害之調查
委員會為調查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負
責辦理,並得視調查案件之需要,邀集有關機關派員或由主任委員專案遴
聘業務相關之學者、專家協助調查。
委員會對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並得派員實地調查訪問,必要
時得要求另提供相關資料。
二、舉行聽證。
前項第二款所定聽證,由主任委員依前條規定,指定委員一人為主持人。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委員會之要求提供資料;其未按時提供資料者,
委員會得就既有資料逕行審議。
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依前條所提之資料,應載明可否公開;其請求保密者
,並應提出可公開之摘要。
前項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未提出可公開之摘要者,委員會得拒絕使用
該資料。
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委員會未經
其同意,不得公開之。
委員會對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出可公開之資料,應准予閱覽。
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完成調查,並召
開委員會會議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為產業受害成立時,並應作成擬對其採行設限措施國家或地區及
設限數額之決議。
第一項期限,必要時得延長四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及事由,
應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前條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
委員會對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之決議,應製作決議書,於決議後十五日內
將調查報告及決議書提報經濟部,由經濟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為產業受害成立之決議者,並應通知擬對其採行
設限措施之國家或地區之已知出口商及生產者或其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