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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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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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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貿易業
第 27 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內設立貿易業者,應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
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貿易業經核准設立,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外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另向所
在區管理處外貿科或分處第二課檢送事業進出口簽證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簽
證印鑑卡,作為管理處或分處核驗申請事項之依據。但已辦理進出口簽證
印鑑登記者,免再辦理。
第 28 條
區內製造業兼營貿易業者,其營業及會計帳冊應各自獨立。
第 29 條
貿易業自國外輸入加工出口區之貨品,均應進儲於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
保稅倉庫。但貨品不輸入加工出口區而輸往課稅區時,得依出、進口地有
關法令規定於區外辦理通關驗放。
貿易業向課稅區採購之貨品,得依出、進口地有關法令規定於區外辦理通
關出口。
第 30 條
貿易業輸出入貨品準用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其輸出入許
可證應註明為貿易業輸出入貨品。
第 31 條
區內製造業之產品售往區內貿易業,如係供內銷者,應予計入內銷百分比
之範圍內。
第 32 條
諮詢服務業貨品之輸出入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