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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建築物
第 四 節 標租
主管機關標租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標租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前條標租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租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標租資格及條件。
五、標租程序。
六、租金底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參與標租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按公布年租金底價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主管機關得於開標當場審查參與標租人之標租資格及條件,如符合者,即得辦理決標。
決標時,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得標人放棄得標、逾期未繳租金、擔保金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租金底價百分之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高標價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租金、擔保金或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得重行辦理標租或另依其他方式處理。
擔保金之計算方式、標租租期、租期屆滿之優先續租、終止契約時回復原狀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