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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聘僱及解聘僱
管理機構需新進聘用人員時,除由本局分發外,應就甄選合格人員中遴用
,並報請本局核備。
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期滿成績優良者,正式聘(僱)
用;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聘(僱);不適任者,得調
整職務;如無職務調整或經調整職務後仍不適任,即予解聘(僱)。
前項試用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管理機構主任不得聘用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對於該機構各級主
管人員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在其單位亦不得聘用。
前項情形在各該主管接任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期間,以一年一聘(僱)為原則,並於初聘(
僱)時發給聘(僱)用通知書。受聘(僱)人員於收到聘(僱)用通知書
後十日內應向服務單位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喪失受聘(僱)資格。
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及續聘(僱)時,應訂立契約,契約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四、其他必要事項。
經管財務之聘用人員,應提供擔保,或由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對於聘用或約僱人員於管理機構實施調任。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應自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或核准辭職之通
知書到達次日或指定日生效;離職人員於收到通知書後,應即辦理移交。
管理機構在所定僱用人員名額內,採公開方式自行遴用所需合格人員。
僱用人員之僱用,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僱用人員之離職,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