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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
本辨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並依公司
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工業專用港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
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三、相關設施︰指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
、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其他服務之水面、陸上及海底
一切有關設施。
四、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經營公用碼頭棧埠作業之公民營
事業或辦理專用碼頭棧埠作業之興辦工業人。
五、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
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