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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及要件
商業主管機關、事業興辦人、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 (以下
簡稱開發人) 得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擬具開發計
畫,並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於取得中央商業主管機
關推薦後,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所勘選一定地區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應由
所在面積較大者受理申請。
為辦理工商綜合區設置案件之推薦,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
開發人申請,並邀請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設置工商綜合區審
議委員會,就申請案對經濟發展之需要性與計畫之可行性加以審查,通知
開發人列席說明後擇優推薦,並將結果通知開發人。
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
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頃;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跨
越都市計畫範圍內、外者,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二倍與都市計畫
範圍外土地面積之總和不得低於十公頃。
工商綜合區區內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
關必要性服務設施所占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
剩餘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產權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
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
工商綜合區依法規劃為特定專用區時,區內可建築基地面積之總建築物容
積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其原在都市計畫規定
之容積率或已依法建築使用之容積超過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該
地區實際發展情形酌予調整;在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可
建築基地面積之空地比,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綜合工業分區:○.四。
二、物流專業分區:○.二。
三、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四。
四、修理服務業分區:○.三。
五、購物中心分區 (大型購物中心) :○.四。
六、購物中心分區 (倉儲量販中心)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