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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六 節 爆炸物及爆破
煤礦或其他坑內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應使用煤礦准用炸藥及電雷管。
炸藥箱及雷管箱應用木造等牢固之絕緣容器,並標明炸藥或雷管之特殊標誌,分別儲放炸藥及雷管,不得存放其他物件。
炸藥箱及雷管箱應指定專人專車攜帶,其他人員不得同行。
炸藥箱或雷管箱需存放時,應置於離開工作面適當距離之安全地點,不得接近鐵軌、電池、高壓電線、火源、車輛排氣或電機設備等,並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及雨淋。
爆破後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之人員檢查岩磐、工作面之安全情形及有無殘留之爆炸物;必要時應測定有害氣體或煤塵含量,並採取適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