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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節 礦場安全圖、日誌及守則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繪製礦場安全圖時,應按月繪入實際進度,由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測繪人簽章,揭示於礦場顯明易見處所,供礦場員工閱覽;並將每年年底實測結果,於翌年一月底前連同施工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其繪製圖內容如下:
一、地下礦場:
(一)縮尺為一千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附截面圖。
(四)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坑口、通風坑道、搬運坑道、人行道、昇樓、採掘處所、已採空洞、舊坑(礦區境界含有舊坑亦應繪入),扇風機位置、通風方向、風量(每分鐘立方公尺)、風橋、風門、排水機及捲揚機位置。
(五)煤礦場須加繪灑水設備、石粉設施、安全煤壁,曾經發生自然發火、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地點。
(六)其他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露天礦場。
(一)縮尺得視礦場作業範圍之大小分為二千、一千或五百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繪截面圖及地形圖。
(四)圖內應繪入礦區境界線、現行及停止採掘處所、岩石、礦碴或廢石堆置處所、火藥庫、重要建築物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平面圖、地形圖;其縮尺以作業範圍大小決定。
(二)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井場位置、儲油槽、集油氣處所、機械工場、重要建築物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消防泵房位置。
(四)消防栓管線配置系統。
(五)排水系統。
(六)疏散路線。
前項礦場安全圖習用之符號及圖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設之礦場安全日誌,應置於礦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處所,供礦場作業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隨時參閱。
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依第十四條規定記載礦場安全日誌;其應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每日應查閱礦場安全日誌,簽名蓋章,註明時間,並督導辦理改進有關礦場安全事宜。但情形特殊之礦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礦場負責人應將礦場安全圖、礦場安全日誌、作業人員安全訓練資料及有關礦場安全之記錄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