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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監督
主管機關對開工中礦場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為專案安全檢查:
一、煤礦場每一個月至少一次。
二、露天及其他地下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前項專案安全檢查,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檢查。
礦場安全監督員奉派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礦場安全監督員證。
為維護坑內安全,經主管機關命令全部或局部停止工作之礦場,其保坑作業範圍及條件由主管機關視礦場實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