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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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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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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石油、天然氣礦場
第 一 節 防火及安全管理
第 169 條
下列可能發生火災之設備或場所,必須動用明火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檢查,並經確認安全後始得實施:
一、油氣輸送、灌裝、儲存設備及其附件。
二、油管溝及地面輸油氣管兩旁、泵房、灌裝間、灌車台、油類倉庫等。
三、海域探採作業場所。
四、其他有油氣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質之設備或場所。
第 170 條
礦場內有引起火災之虞之場所,應在明顯地點揭示嚴示煙火之安全標示。
第 171 條
礦場作業場所應指定適當吸煙地點。
第 172 條
礦場危險地區之建築物、油氣儲存槽及高煙囪,應裝設避雷裝置。
第 173 條
礦場負責人使礦場作業人員進入塔槽、油氣儲存槽或其他煉製設備作業時,應派置看守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前先將所有連接管線盲斷並與熱源隔絕後,啟開人孔蓋,經通風或吹驅空氣吹除有害氣體,測定確認槽內無中毒及缺氧之危險。
二、在槽外懸掛內部工作中之安全標示。
三、確認扶梯安全。
四、作業人員穿著安全服、安全鞋,並戴護目鏡、口罩;必要時,戴用輸氣管之面罩、緊急用氧氣呼吸器或空氣呼吸器,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索。
五、進入槽內作業時,禁用明火;照明須用安全燈。
六、槽內維持適當通風。
第 174 條
石油、天然氣礦場應通風良好,以免漏氣時發生意外。但窖井無洩漏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