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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露天礦場
第 一 節 落石及崩塌之防止
礦業權者在海、河或湖沼等水域及其鄰近地區採礦時,除應擬定安全開採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應採取防範漲潮危險之措施。
二、雷雨時不得在水中作業。
採掘場應以階段法自上而下開採,不得採用底部採掘法(下拔法)開採。但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斜面法開採。
為防止採掘場之岩層、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及鬆石掉落,礦場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應預先清除。
二、視地形及地質構造,設置適當高度及寬度之階段,採掘面並應保持安全之斜度。
三、採掘面之危險鬆石應予清除;必要時,應設置適當之鬆石掉落防護設備。
四、應視岩層、礦體情況保持適當斜度之殘壁。
五、採取石材時,應禁止礦場作業人員在礦體底部作業,並應視礦體情況採行防止滾動、崩塌之安全措施。
六、採礦場及主要運輸道路應設置排水設施。
前項第二款高度、寬度及第四款斜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斜坡採掘面作業時,應設作業人員之安全站立地點;必要時,並應令作業人員使用安全索繫身工作。
二階段以上之採掘場,上階段有鬆石掉落或礦體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階段作業時,下階段不得同時作業。
採掘場所遇雷雨、颱虱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同時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應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採掘、爆破及搬運作業中,有滾石或炸石飛散至場外鄰近地區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並警告周知及配置人員監視。
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礦場作業人員不得在採掘面與操作機械間可能導致危險之範圍內作業。
礦場堆積礦產品或廢土石時,應有防止崩塌之安全措施。
第 二 節 爆炸物及爆破
礦場使用爆炸物時,除雷管及電氣引爆之電路檢查、砲孔裝填炸藥用工具、砲孔充填物、引爆前電雷管二腳線端之結合、發爆母線及其使用與維護、爆破及安全警戒、爆炸物之退庫與存放、炸後等候時間及檢查或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等,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導爆索裝接雷管、導爆索裝接炸藥時,應在遠離火源、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中機器等之安全處為之。
二、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時,應以縐縮機或鎖口器為之。
三、引爆作業,其使用之導爆管或普通雷管安全導火索之長度,應足夠使爆破人員避至安全處所。
四、實施電氣雷管爆破作業期間,其砲孔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使用無線電通訊設備。
五、實施爆炸物裝藥作業期間,其砲孔周邊二十公尺範圍內,禁止鑽孔作業。
六、爆破警戒人員應於爆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使用普通雷管時,同一人連續點火數不得超過十五發;其點火之安全導火索長度,應足以使點火人員於最後點火後避至安全地點。
第 三 節 採礦設備
無極索道之鋼索安全率,應在最大靜荷重三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二倍以上。
礦場之車輛駕駛人,應由領有車輛駕駛執照者擔任;推土機、挖掘機、裝載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機械,其操作人員應領有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件或主管機關有關機種訓練結業證書。
礦場使用碎礦設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碎礦機械應由專人檢查、操作及維護。
二、應有防止碎礦室堵塞及消除堵塞之適當安全設備。
三、碎礦機運轉時,禁止人員處理機內礦石。
四、礦場使用可變速率碎礦機時,其電壓變動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碎礦機應採用高啟動轉矩低啟動電流之電動機,並在無負載時啟動,且應有過負荷與低電壓安全保護設施。
六、有多套碎礦機械設備時,每一饋電線應有單獨之截斷控制設備。
帶式輸送機應有適當之操作速度與安全度,並應有緊急停止裝置。長距離高搬運量者,應視實際情形,增設防止輸送帶滑動、偏向、破裂及過負荷等安全控制設備。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具有專業知識或實務經驗之專人每日檢查下列設備,並將其結果記入各檢查紀錄卡及礦場安全日誌:
一、鑽孔機械。
二、鏟裝機械。
三、搬運機械。
四、碎礦機械。
五、電機設備。
六、其他重要機械設備。
礦場使用鑽孔機械(以下簡稱鑽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班使用前,礦場安全督查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應實施檢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鑽機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
三、手持鑽機之操作人員應站在安全地點操作,並應採取防墜措施。移動鑽機時,應先將壓縮空氣閥關閉。
四、履帶式大鑽機,應由專人操作、維護。
五、鑽桿通氣孔阻塞時,禁止使用如加熱方式處理。
採掘場附近之地下配線,其露出地面線路,應有防止落石及車輛碾壓破壞之適當保護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