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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九 節 坑內道路
軌道運輸之坑道,其截面規格除應符合通風規定外,車廂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屬複線車道,車廂與車廂間距離至少應在○.三公尺以上。
無軌道運輸之坑道,車輛與坑壁間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屬複線車道,車輛與車輛間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單線車道,坑道兩端應設置管制站,以調度車輛進出。
坑內各巷道間應設緊急避難通行道;其距離採掘面應在三百公尺以內,截面規格並應能滿足人員順暢通行。
直井或傾斜度四十五度以上之斜坑,其坑(井)口及其與其他坑道交叉處所之坑內出口,應設置防止礦車逸走、墜落及人員跌墜之安全設備。
前項直井及斜坑供行人使用者,應設置堅固之樓梯;其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與坑(井)壁間保持適當距離,並備有踏板或必要之扶欄。
二、隔十公尺設迴避踏板。
三、上端應超過直井或斜坑出口○.六公尺以上。
供投運礦物及行人併用之坑內直井、吊井或昇樓,應設置安全隔板。如專供卸礦物用者,應禁止人員通行。
傾斜度三十度以上之昇樓,如供卸煤之用者,應另設人員出入專用之昇樓。
各主要搬運坑道每隔五十公尺應設里程牌。
礦業權者應對廢棄不用之坑道或採掘跡設置禁止通行標誌或遮斷通行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