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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八 節 爆炸物及爆破
坑內爆破作業應使用電氣引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鑽鑿砲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
二、電雷管裝入炸藥前,應以安全導試驗器檢查其電路,電路不通者不得使用。
三、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於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中機器等之安全處為之。
四、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不得使用金屬棒或塑膠棒。
五、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粘土、砂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充分填塞,不得使用可燃性物質。
六、裝入砲孔之電電管,在未經與發爆母線連結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
七、引爆前應由坑內安全督察員測定周圍可燃性氣體及處理粉塵、煤塵,並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結線之電氣回路,經確認無危險後,始得實施。
八、引爆工作應由已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人實施,並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督導。
九、爆破前,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指派人員警戒,並廣為警告,使鄰近地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於遮斷通行後,爆破工作人員方可引爆。
十、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其他場所。
發爆母線應為四十公尺以上完全絕緣之被覆電線,其使用及維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時應布設在不帶電之安全地帶,在未經通電引爆前,其連接電源之兩端應予接合,連接電雷管之兩端應長短不一,並予分開,以防發生短路。
二、應經常保養良好,不得破損。
使用電雷管爆破時,經通電後,不論引爆與否,應先啟斷發爆器之電源,並將發爆母線兩端解離發爆器,予以接合,至少經過十五分鐘後,始得進入工作面為必要之檢查。
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處理:
一、在距原砲孔四十公分以上之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再予裝藥引爆。
三、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前項處理產生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予以妥善處理。
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需移交給次班人員處理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之人員對次班人員在現場說明實況,並懸掛標示牌。
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運送或使用爆炸物之人員攜帶火源時,應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
前項安全措施,應於礦場安全守則內明定之。
煤礦場實施發爆採煤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將開採煤層狀況及使用爆炸物安全措施計畫等含附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