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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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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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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七 節 支撐
第 114 條
坑道、採掘面之岩磐或礦層有不安全崩塌之虞者,應設支架,支架頂部及兩側並應用襯木填緊,不得有鬆弛現象。
前項規定,在煤礦場,其支架之間距不得超過一公尺;坑道掘進面未撐設支架前,應設先進支撐或臨時支撐。
礦業權者應在坑內外適當地點,儲備充分之支撐材料及設備。
第 115 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於工作前及工作中檢查坑道及採掘面之支撐情形;發現有移動、傾倒、腐損或崩塌之虞時,應即指派有經驗之作業人員分別修復或改修,並採取適當措施。
第 116 條
礦場作業人員於工作中,應以適當器具時常檢查工作地點之頂磐及坑壁安全狀況;認有危險時,應即將鬆石擊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第 117 條
大落磐搶修時,礦場負責人應依實際情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並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監督。
第 118 條
坑道撤收支架時,礦場負責人應派熟練之作業人員二人以上共同為之,並應先檢查頂磐狀況。
已撤收支架之坑道,應揭示警告標誌或予封閉。
第 119 條
回採礦柱時,礦場負責人應先確認無危險後,始得派熟練之作業人員為之。主要坑道回採礦柱時,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120 條
礦場負責人於坑內以頂磐栓或其他類似方法支撐岩磐時,應先擬具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