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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處分
違反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爆炸物者,除依本辦法處分外;
其涉有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
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遺失配購證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報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十至二
十日:
一、虛設爆炸物管理員申配使用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
第九款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應即扣留其爆炸物,報經濟部
停配 (用) 爆炸物,並對所扣留之爆炸物依法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轉讓、買賣或冒領配購證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擅自銷毀或遺棄爆炸物者。
四、隱瞞事實而謊報失竊爆炸物者。
前項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經濟部視情節輕重,得
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銷爆炸物之製造、加工、販賣及使用之許可。
二、強制收購其爆炸物。
三、停止產製或配銷其爆炸物。
爆炸物管理員有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爆炸物管理員證,得由經濟部予以
吊銷:
一、具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監守自盜者。
三、隱瞞事實,謊報失竊者。
四、買賣、轉讓、借貸、匿藏、拋棄或遺失爆炸物者。
五、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而不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者。
警察機關扣留爆炸物視情形得以加封命人看守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保管方
式為之。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扣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程序,規定如下:
一、扣留爆炸物應報經縣市警察局核定,由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通知執
行並報經濟部,爆炸物在扣留期間應禁止使用。
二、扣留期滿,經複查確已按規定改善者,即將爆炸物發還使用。
三、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爆炸物,依法院通知報請經濟部處理。
四、執行扣留或停配 (用) 處分時,須詳查事實作為爾後核定處分之參考

其規定應先行通知改善者,並以書面為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未經報請核減儲存量,未將火藥庫設置登記證送請更正或
未於三個月內覓地遷建者,不予核章申配爆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