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務仲裁協會調解涉外貿易糾紛程序及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調解費用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按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
繳納調解費: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繳費一千元。
二、超過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繳納調解費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調解費分別計
算。
調解標的之價額,由調解人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調解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二萬元。
調解程序終結後,商務仲裁協會應就所調解之事件,提調解費百分之六十
給與調解該事件之調解人。
調解人一造聲請調解時應向商務仲裁協會預繳調解費二分之一。他造當事
人同意調解時,亦同。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
規定,於因調解而支出之費用,準用之。
調解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當事人平均分擔之。
當事人一造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由其負擔全部調解費用
調解事件,當事人一造為各商務仲裁協會之會員者,得依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之標準減付調解費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