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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前 (以下簡稱原機關) 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
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
(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
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
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
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
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
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但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
章進用。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應由
原主管機關於一年內予以專案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
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休、資遣) 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 (年功) 俸與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
用及約僱之人員 (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 ,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
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
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
,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
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 或勞工保險 (
以下簡稱勞保) ,有損失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
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收繳
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
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
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或勞工保險
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
付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
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
,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
給離職儲金,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其因退出原
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發給保險年
資損失補償,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 (以
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 ,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
,由原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
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
,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年資
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
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職、資遣) 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
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
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
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
加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標準
發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
,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
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原機關現有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 (含技工、駕駛) (以下簡稱原機
關工友) ,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由原主管機關
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
,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
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者,
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
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職、資遣) 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所領之保險
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
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
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
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本 (年功) 餉及專業
加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
發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
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
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原機關改制所需撥補之累積虧損應由原主管機關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
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員工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
機關、及其原主管機關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
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曾配合機關 (構) 、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
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
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休職、停職 (含免職未確定) 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
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
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依本條
例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