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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保稅貨品運往區外修理、檢驗、組裝測試、展示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前項保稅貨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免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
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核准,向海關申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其保稅貨品屬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
本條保稅貨品之進出區紀錄之管理,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或管理局核准日後六個月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前項保稅貨品,其情形特殊不能於期限運回者,應檢具區外受理廠商或其他關區分廠書面資料,於期限前提出申請,經原核准之海關或管理局同意後,得展延之,其合計期限不得逾一年。
前二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本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免向海關申請進出區手續。
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其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