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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六 章 附則
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
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
本條例所稱本條例施行前或公布施行前,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