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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經費及收據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
學雜費之收取數額由各補習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
市) 政府核准。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
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補習班應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
料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
、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
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