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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 則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私立學校得設分校或分部。
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亦同。
前項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宗教學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宗教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