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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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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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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
第 三 節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
第 29 條
機構投資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機構投資人持有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第 30 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第 31 條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依前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