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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時,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本會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投資外國事業。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四、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九、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十、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八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至第十款事項,公司應於向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期貨商不得藉本會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宣傳或保證。
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經期貨商經理人審核及簽名或蓋章後始可使用。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第二項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商不得拒絕或妨礙。
期貨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期貨商提供客戶有關現貨市場、期貨市場之資訊、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期貨商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期貨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期貨商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應各別獨立作業,其業務資訊不得互為流用,且不得損害期貨交易人權益。
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期貨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