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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外期貨交易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仲裁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發生之爭議,如當事人約定進行仲裁者,其仲裁處所
應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得由主管機關
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期貨經紀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
延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