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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
際情形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並報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公司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包括總說明;帳簿
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銷貨、採購、收款、付
款與倉儲管理辦法等項目。
會計制度之內容有修正者,應於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一併報本會備查。
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
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審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狀況變動表
及其附註與各科目明細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
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公司負責人、主管及經辦人員就主要報表
逐頁簽名或蓋章。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以能表達左列事項為基本原則:
一、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績暨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必須有真實詳
盡之表達。
二、公司之財務及其經營狀況所記載之會計事實必須明確,對於利害關係
人不致發生錯誤之判斷。
財務報告有違反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
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對左
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會計處理與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不相一致者,應註明其詳細情形及因
處理不同而發生差異之數額。
二、在數種公認之會計處理方法中擇用其一者,應註明所選擇之方法。
三、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於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
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四、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入帳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五、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六、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七、資本結構之變動。
八、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九、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用、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
期出租。
十、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一、與關係機構或關係個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二、重大災害損失。
十三、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四、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五、重要組織的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七、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
明之事項。
財務報告對於結帳日後至財務報告編製完結前所發生之左列期後事項,應
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用、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與經營績效之重要事故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