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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在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第 一 節 股票
第 一 款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股票申報書」(附表一至附表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未經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上市買賣者,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一、自設立登記後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其營運主體之實際營運年限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二、財務報表之決算稅前純益占股東權益比率達下列情形之一,且最近一會計年度稅前純益達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
(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二)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時,應指定國內專責機構辦理結匯申請、支付股息、繳納稅捐及資訊揭露等相關事宜。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委託發放國內股東之股息、紅利或其他收益,應以與掛牌相同之幣別給付。
依前項規定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由代辦股務機構依管理外匯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股票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發行股數、每股發行價格之決定方式及發行總金額。
三、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四、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五、發行目的如為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者:
(一)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之名稱、數量與對象及未來移轉之條件與限制。
(二)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四)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五)併購或換股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必要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六、股票之登錄、印製、簽證、發放、帳簿劃撥交付及其在國內買賣之交割交付方式。
七、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外國股票保管機構與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訂定之保管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
三、有價證券保管及領出之處理程序。
四、契約解除及變更之處理方式。
五、所保管之有價證券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六、保管機構於收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後,應通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國內代辦股務機構。
七、保管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
八、保管契約訴訟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九、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一)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二)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臺幣掛牌之公司。
(三)發行公司股票面額非為新臺幣壹拾元者,應註明股票每股面額或無面額。
(四)投資人應詳閱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發行公司之風險事項。另應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興櫃公司另應註明請投資人詳閱風險預告書)。
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下列事項:
(一)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國內律師之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網址及電話。若係採用其他律師(如註冊地國與主要營業地國律師)意見者,應一併揭露該等律師之上述資料。
(二)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應刊印下列事項:
(一)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介、集團架構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之國籍或註冊地。
(二)與我國股東權益保障規定重大差異之說明。
(三)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募集與發行股票時之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日期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核閱報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先向認股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除受讓公司股份、合併或收購公司而發行股票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未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由代辦股務之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該機構應製作並保管股東名簿。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股票發行後,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國發行人於國內股票流通情形月報表」(附表三十八),並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日七日前將年報電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年報應行記載事項除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報之封裏:
(一)董事會名單(設籍臺灣之獨立董事應增加記載國籍及主要經歷)。
(二)國內指定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二、年報之內容:
(一)公司概況應包括公司及集團簡介、集團架構、風險事項。
(二)特別記載事項應包括與我國股東權益保障規定重大差異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