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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補辦公開發行及其他發行新股案件
第 三 節 減少資本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2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減少資本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五、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