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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再保險業務
第 二 節 再保險分出業務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須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含依再保險合約性質分別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金融資產,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分出業務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係為剩餘保障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資產合計數,其衡量除應依下列各款及本節其他條文辦理外,其餘與第二章直接承保業務各項負債採用相同衡量作法,但應反映持有方與發行方不同角度之處理差異:
一、劃分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時,應將第十七號公報規範所發行之保險合約組合劃分時所稱虧損性合約以淨利益合約取代。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非屬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不適用變動收費法。其餘衡量模型針對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或剩餘保障資產。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除應與標的保險合約採一致性精算假設外,亦應包含該群組中之合約存在實質性權利及義務而預期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此等現金流量包含該合約群組所保障之預期未來承保並分出保險合約有關之現金流量,且該估計值應反映再保險合約之發行人任何不履約風險之影響。
四、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風險調整,應反映保險業移轉該群組風險予再保險人之對應金額。
五、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合約服務邊際,應反映購買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之任何淨成本或淨利益,以及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回收及迴轉之金額。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資產。其中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
一、保險業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資產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就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資產,提存分出責任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計算下列二款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支付之再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就分出業務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保險業於計算前項剩餘保障資產時,得選擇比照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簡化作法。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應依其所選用之衡量模型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分出賠款準備金。
前項已發生理賠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如適用保費分攤法,且其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者,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提存分出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保障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分出者,主管機關得視所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另行指定並提存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準備金。前項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就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分出業務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業務如屬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
二、業務如屬人身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持有之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