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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金融科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申請人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配置合理之人員與資源,制定及執行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之補償機制,該補償機制包括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
前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分別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適當補償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申請人對參與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信託或取得銀行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於開始辦理創新實驗前完成簽訂信託契約存入足額之補償資金或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並至少涵蓋創新實驗期間再加計六個月。
第一項之保護措施及補償機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增加保護措施及提高補償。
申請人應依參與者之專業性,及創新實驗可能衍生之風險,建置下列管理機制:
一、參與者之適合度評估。
二、創新實驗重要內容與所有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三、廣告及招攬活動方式。
四、爭議處理及補償。
五、收受款項及給付義務之資金保護。
六、個人資料保護。
七、資訊安全維護。
創新實驗之帳務必須獨立。
創新實驗與非創新實驗業務間之人員安排、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參與者權益之行為。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前應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同意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申訴、調處及評議處理程序。
前項書面同意、契約或其他文件,應敘明申請人對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程序所作其應向參與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經參與者表明同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申請人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之範圍、重要內容、期間、可能衍生風險、交易資訊揭露,及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
二、實驗內容涉及投資運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保證運用績效及收益。
三、申請人與參與者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包括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申請人對參與者之責任。
四、參與者參加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
五、涉及申請人收受款項及給付義務,其資金保護及返還措施,並告知所收受款項不受存款保險及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六、申訴、爭議處理及補償機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告知參與者相關事項。
申請人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並防止非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個人資料,及建置第三人入侵資訊系統對參與者之通報及損害賠償機制。
申請人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結束,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及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執行退場事宜,並應通知參與者創新實驗結束。
申請人應於前項退場機制執行終結後三個營業日內,將執行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提出之創新實驗結果,應包括退場機制之執行情形。申請人如有該金融業務之後續規劃,亦得併同函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