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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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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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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兌償
第 35 條
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應由集中保管機構代持有人辦理提示兌償,並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
第 36 條
集中保管機構代持有人辦理短期票券票載到期日前提示兌償,應依短期票券持有人及發行人同意提前兌償文件為之。
第 37 條
集中保管機構代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兌償短期票券,應依兌償數額,於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代投資人兌償短期票券,應依兌償數額,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並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兌償數額。
第 38 條
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辦理短期票券不提示兌償,應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投資人辦理前項不提示兌償,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前二項不提示兌償,集中保管機構應依不提示兌償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分別撥入各該帳簿之限制性部位或投資人限制性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限制性部位,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限制性部位,記載不提示兌償數額。
第 39 條
債票形式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集中保管機構應將該短期票券交與持有人。
登記形式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集中保管機構應將其不獲付款證明及相關債權證明書交與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