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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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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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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12 條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第 13 條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14 條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第 16 條
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1 條
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第 三 節 維護
第 22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 23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 24 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期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