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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自發提供
第 一 節 提出自發提供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得於擬具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後,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與締約他方相關之資訊如下:
一、涉及締約他方可能之稅收損失。
二、我國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稅待遇,可能導致於締約他方之納稅義務增加。
三、我國納稅義務人與締約他方納稅義務人相關營業活動安排,可能減損任一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稅收。
四、集團關係企業間透過利潤移轉減輕稅負。
五、依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查得與其核定稅捐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資訊。
第一項英文提供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資訊之法律依據。
二、符合前項所定資訊與締約他方相關之情形及理由。
三、提供資訊之內容。於必要時敘明提供該等資訊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個人及其相關資訊。
四、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與該等資訊相關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個人情形者,敘明理由。
五、其他有助締約他方稅務查核之相關資訊。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我國主管機關自發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準用第十五條檢視及製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 二 節 受理自發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