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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遊艇,包括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指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所定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指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之全部、部分及其加工品。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桌、椅、櫥、櫃及床,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者,不包括之。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進口特種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進口特種貨物之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特種貨物而持有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進口特種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特種貨物之人。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指依法規得公開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
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五、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小客車。
二、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及追捕提解人犯車等小客車。
三、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衛生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依法設立或登錄之災難救助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