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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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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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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
第 三 章 稽徵
第 四 節 緩繳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27 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
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