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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文書檔案管理
有關本處文書處理悉依左列各項規定辦理之。
一、收文,分文處理程序如左:
(一)收文人員收到公文,經點收無訛後,應就送件人所持送件簿或回單
上加蓋註有年月日之收件章,無上項手續者,應填給收據。
(二)收件時應注意封口是否完整,如有破損或拆閱痕跡,應在送件簿上
或單據上註明。
(三)收文人員應將收件拆封點驗並核對附件是否相符,有錯誤或短缺者
,應立即註明,除將原公文封保留外,並以電話或便箋向發文機關
查詢請其更正或補送。
(四)拆封後應檢視文內發文日期,或公文封上之郵戳日期是否相符,如
發文日期或到達郵局之郵戳日期與本處收文人員收到日期相隔在三
天以上者,應在文件旁註明「本件於X月X日X時收到」字樣,並
保留原信封。
(五)收文人員將所收之普通公文編號、登簿、摘由分送各承辦人員簽收
,急要文件先提送各有關科室主管分辦,特急件、電報及絕對機密
、極機密文件,應隨收隨呈處長親自拆閱交辦。機密件呈由處長或
副處長拆閱交辦,密件由秘書拆閱後登記交辦。
(六)公文附件除特殊情形外,應與本文不分離為原則,如附件較多,或
笨重不便隨文分送者,應註明「總收文XXXX號之附件」字樣,
另送各單位簽收。
(七)來文如附有現金、支票、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應由收文人員立即
送出納人員或承辦業務人員在來文上簽收或付給收據,然後再行分
辦。
(八)來文因公文封上未註明密件,經拆封後始發覺為密件者,應依本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九)左列性質文件,不必編號收文,另登送件簿送有關單位核辦。
1.無保存價值之各種定期或例行表報。
2.關於處外機構變遷、人事調動、地址變更等例行通知。
3.邀請參加紀念性集會之函件。
4.購送或請贈閱書刊之文件。
二、簽擬會辦規定如左:
(一)凡可利用電話聯繫或其他簡單迅速之方法,不必行文可以達到處理
公務之目的者,宜儘量減少行文。
(二)科室主管對於主管之業務認有行文之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承辦人員
擬辦。
(三)各承辦人收到分文後,應即擬辦。
(四)負責主辦某項業務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有必須行文表
達意見或查詢事項時,得逕行擬辦。
(五)承辦人員對於承辦案件之有關法令、資料及原有文卷,必須瞭解清
楚以為辦案之依據或參考。
(六)擬辦文稿或案件,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先行簽擬意見,呈請核
定後,再行擬稿。
1.性質重要而無法令依據者。
2.與其他科室職掌有關,經會商後意見仍未一致者。
3.依據計畫法令或程序,認有重大變更或改進必要者。
4.關於重要職員之任免、陞調、獎懲者。
5.擬訂法規及各種契約,必須先行簽准者。
(七)擬辦文稿或案件,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簽稿併呈:
1.對文稿內容必須另為說明,始能瞭解者。
2.依前款規定應行先簽後辦,但因有時間性而急應發出者。
3.過去處理情形,必須加以說明者。
(八)利用電話處理公務,應將重要內容記錄於電話記錄單內,視同公文
處理。
(九)承辦人員簽擬意見,應力求簡短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晦澀不明。
(十)承辦案件,應視案情之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普通案件
,亦應依照「時限」規定辦理,不得積壓。
三、文稿之會商規定如左:
(一)凡案件與其他單位主管之業務有關者,應事先會商,免除歧異。
(二)會商應依問題之繁簡難易,依左列方式斟酌為之。
1.以面洽或電話會商,並記錄備查。
2.複雜問題召集會議討論。
3.簽具書面意見,送會有關單位。
4.急要案件,由承辦人員自行持往會辦單位會商隨會隨辦。
5.凡案件經會核,會簽核定後不必再送有關單位會稿,以省手續,
但必須會知有關單位時,得送抄本。
6.凡開會商討決定之案件,由主辦單位照會議紀錄擬稿辦理,不必
再送有關單位會稿,必要時可抄送副本或抄本,以資簡捷。
四、辦理文稿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擬辦文稿應用規定之稿紙,並以毛筆、鋼筆、黑藍色原子筆書寫,
字跡應端正清晰,不得潦草,尤以人名、地名、數字等更應楷書,
如文稿修改過多,不易辨認時,應由承辦人清稿後再行呈判。
(二)各種文稿均須摘錄事由,並應簡明扼要,顯示文內主要內容,使閱
者一目了然。
(三)文稿以分段敘述為原則,每段標以數字,並加註標點符號。
(四)敘稿之命意措詞,以切實誠懇簡明扼要為準。避免虛文套語,以一
文一事為原則。
(五)引述來文或法令以扼要摘敘並供參證為度,避免照抄原文。
(六)擬辦覆文或轉行稿件,應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文號敘入,以便查
考。
(七)文件如須抄送副本者,填註於稿面副本收受單位欄內,不得遺漏,
亦不能濫發。
(八)承辦人對來文之附件,如有抽存待辦必要者,應於來文上註明「附
件抽存」字樣,並須簽章。
(九)承辦人員對發文附件應注意左列各點:
1.應發附件須逐件檢點清楚,隨稿附送,除於稿內敘明外,並應將
附件標籤註明送何單位。
2.附件如不能隨稿附送者,應註明「封發時向承辦人洽取」字樣。
3.附件如須原件發出者,應註明「檢發原件」,另以複印存卷。如
須另抄發出者,應註明「附件抄發」字樣。
4.副本如有附件者,應於副本收受單位之下註明「有附件」或「無
附件」字樣。
5.受文單位過多無法於稿面一一列出時,應另附受文單位表,以便
分發與查考。
(十)承辦人員文稿擬妥後,其屬機密性者,應依文書保密規定,填寫「
極機密」或「機密」或「密」等字樣,有時間性者,應填寫「最速
件」或「速件」等字樣,但須注意區分不宜過濫,否則反易誤事,
如須限時發出者,可在右上角註明發文之時限以便按時發出。
(十一)依本處授權辦法由各科室主管核定之案件,即由科室行文,蓋科
室章或主管章,發文後送總務室歸檔。
五、文稿之核閱規定如左:
(一)承辦人員將文稿擬妥後,送由直接主管逐級呈核。
(二)核稿人員對案情有疑問時,可直接洽詢經辦人,避免用簽條往返,
以資迅捷。
(三)核稿人應注意事項如左:
1.簽稿是否相符。
2.前後案情是否聯貫。
3.程式、數字、名稱是否無誤。
4.措詞是否得體。
5.摘由是否與內容相符。
6.有關單位已否洽會。
7.有無錯字或遺漏脫節情事。
六、公文夾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文書之呈閱、呈核、呈判以及在其他歷程中,均應使用公文夾遞送
,每夾一案。
(二)公文夾用厚紙印製,特急件及最速件用紅色卷夾、速件用藍色卷夾
,普通件用白色卷夾,密件或機密件用黃色卷夾,特急件、極機密
件由主管親自呈閱,機密件由承辦人員親自遞送。
七、公文繕校之規定如左:
(一)各科室送繕之文稿,由發文人員簽收,未經處長副處長判行或未經
依照本處授權注意事項由科室主管核定之文稿,不予收繕。
(二)收繕文稿,應登入交繕文件登記簿,分別緩急,分配繕打。
(三)打字人員收到文稿後,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承繕打之文稿應先逐件檢視,注意有無副本及附件,稿面有無特
別批註,急速件提前繕打。
2.凡金錢數字、人名、地名、日期及含有重要意義之辭句,不得添
註塗改、挖補,標點符號亦應注意,如文中夾有外文者,應直行
橫寫。
3.不得將長官銜名單繕一頁,並注意獨行不可成頁,獨字不可成行

4.繕打文稿在一頁以上者,應註明頁次。
(四)校對人員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發現有公文漏判者,應退回承辦單位補判。
2.發現有副本不敷或附件漏打繕者,應交原打繕人補打。
3.發現錯誤或遺漏,即照原文改正、或加添,並加蓋校對章,如錯
誤過多應交由原繕打人重行繕打。
4.發現原稿有疑問時,應請承辦人釋明,原稿如有漏落筆誤,即送
請改正。
5.繕打之臘紙,應先校對後付印,並註明需要份數,油印附件過多
者臘紙應暫予保留,以備加印之用。繕打密件之複寫紙、臘紙用
畢後立即焚燬。
八、文件辦理時限,除法令有規定、處長副處長有指示,或來文有說明、
應依限辦理外,一般文件之承辦單位收到時間自承辦單位收到文件之
日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完竣。
(一)特急件隨到隨辦並由承辦人親自持會呈判。
(二)最速件,隨到隨辦,不得超過二日。
(三)速件,不得超過三日。
(四)普通件不得超過七日。
九、本處公文稽催由總務室辦理之,根據收發文簿,照規定時限辦理稽催
,如有逾限未辦案件,應即填發稽催通知,送科室主管查明督促辦理
,並就原單填復處理情形及須延長辦理之時間,經主管簽認後於當日
退還稽催人員,如無特殊原因,以展期一次三天為限。
十、發文時限如左:
(一)特急件隨到隨發。
(二)最速件當日發出。
(三)速件二十四小時內發出。
(四)普通件四十八小時內發出。
十一、公文用印規定如左:
(一)非經處長副處長判行或各單位主管代行文件不得用印。
(二)本處公文蓋用印信及簽署之類別如左:
1.呈、蓋處長職章。免蓋處印。
2.函、令、蓋處長職銜簽字章或條戳。免蓋處印。
3.公告、派令、任命令、聘書、及獎狀等,均蓋處印,並蓋處長
職銜簽字章。
4.公文簡復表、開會通知、候領支票、查催通知、查詢迴文單蓋
條戳。
5.本處職員任職證明,或其他證明身份之文件,視其性質蓋處長
職銜簽字章。
(三)公文發文時,原稿不蓋用印信,僅蓋「已用印信」章戳,公文在
兩頁以上者應予騎縫處蓋騎縫章。
十二、文件封發時規定如左:
(一)發文人員收到送發文件應檢查印章是否齊全,副本、附件有無遺
漏。然後逐件登記編號,加蓋代字及日期戳,如係速件、最速件
,應於文面加蓋相關登記,以引起對方之注意。
(二)公文封面應寫明收文單位、名稱或姓名及文件性質(如最速件、
速件、極機密、機密、密等)如有時間性或開會通知,應加蓋「
限於X月X日X時前送達」及「開會通知提前拆閱」等戳記。
(三)同時發往同一單位之文件,如在二件以上者,得併裝一公文封內

(四)公文封上應註明發文號碼及件數。附件過多者,應另行包封密送
,但應在原文附件欄內註明另寄及件數。
(五)文件發出後,除稿面註明發文後續辦者,登記逕退承辦人外,其
餘所有發文原稿及存卷附件,應加清理,登記送總務室歸檔。
十三、送發之文件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參加行政院公文交換中心之文件,應由公文傳遞人員每日按時前
往交換。
(二)註明專送或限時送達文件,應依時送達。
(三)以上二項送遞之文件,均應登記送件單,由收件人簽收後,妥為
保存,以備查考。
(四)郵寄之文件,依左列規定密發。
1.有關國庫支票之封發郵寄,由第一科逕自辦理。
2.雙掛號-最重要文件。
3.掛號-重要文件。
4.限時專送-急要文件。
5.航空、航空掛號-國外急要文件。
6.平信-普通文件。
7.郵寄之文件,回執及收據,應妥為保存,以備核銷。
8.因無法投遞退回之郵件,應立即送原承辦位查明處理。
有關本處公文檔案及帳冊報表等歸檔暨公文稽催,悉依左列各項規定辦理

一、本處文書檔案,設置檔案室,由總務室指派專人掌管。
二、每日由收發人員將已發公文文稿連同相關案件彙齊送檔案室點收。
三、承辦人員對於發文稿如需即速繼續辦理者,於擬辦時在稿面註明稿退
承辦人並經科室主管簽章後得由收發人員逕行退還續辦。
四、無收文亦無發文之簽呈、報告、計畫方案等,經核批成案者,編列發
文字號納入檔案管理。
五、左列各款文件、物品、由主管科室自行妥慎管理:
(一)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二)已作廢之有價證券,但作為附件之單帳而有參考價值者不在此限。
(三)無關公文又無參考價值之文件、圖書、雜誌、便條及紙片等。
(四)其他不需要歸檔之文件。
各種帳冊憑證案據,均俟每年度終了,經決算審查完備後,即行整理
編號歸檔。
六、本處檔案按業務分為秘書室、一科、二科、總務室、會計、人事 安
全等七類,類以下置綱,綱以下置目,目以下置節。所有類、綱、目
、節之範圍,應有具體說明,以定每一文卷之歸屬。
七、各類綱目節之名稱變更及增刪,由總務室會同各有關單位依據實際需
要呈請核定之。總務室並根據核定之類綱目款,編具檔案類綱目錄,
分送各單位參考。
八、一文包括兩事以上,或一文性質涉及二類以上者,則依該文之主要事
項之分類為準,並於有關卷內釘入分存單或文件副本。
九、歸檔文件決定歸屬綱目後,就該文件左上角編註綱目字號及卷號。
十、案卷彙編完竣後,應將每件文號、文別、機關名稱、事由等項,依次
編成「全案目錄」,以備查考。
十一、借調文卷,須與承辦業務有關者,調借非主管案件,須經有關單位
主管同意簽章,機密或重要案件并報請處長核准後始可調借。
十二、借調檔案,應填寫調案單,填明收(發)文號,如文號不明者,則
詳填事由,一單以一案為限,由調案人親自簽章並經單位主管簽證
,借期以一週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十三、按收(發)文號檢卷者,就號碼對照簿覓取卷號,對號檢卷,按事
由檢卷者,就案卷分類總目錄簿覓取案由及卷號,對號檢卷。
十四、非本機關調案時,應憑公文並簽經處長核准。
十五、調案歸還時,管理人員應即檢查,如發現損壞、短缺、塗改、調換
時,立即追查原因,以明責任。
十六、檔案保管年限由承辦人於擬辦時,視其內容及性質在文稿之左上角
「保存期限」欄標明,管理人員根據年限,分別編號登記。案卷已
屆保存年限時,由管理人員逐案檢出列冊分送各承辦單位主管詳加
審閱,除認有延長保存必要,應予註明理由及延長期限仍退還檔案
室保管外,其確無延長保管必要者,即在原案卷面左上角蓋章證明
退送檔案室彙列清冊會同有關人員呈准銷燬之,但各案之卷面仍應
拆下留存檔中,以備查考。
十七、本處公文稽催由總務室辦理之。
十八、公文稽催範圍如左:
(一)有關公文處理期限事項。
(二)有關會報指示、裁決事項。
(三)有關公文會辦協調事項。
十九、有關條諭及交辦事項由秘書室登記管制。
二十、本處公文辦理時限,照本處文書處理有關時限之規定,承辦人未能
依照該項時限辦出時,應於事前列舉理由簽請單位主管延期,如無
特殊原因,以展期一次三天為限。但最速件、速件、特急件及其他
重要案件,應簽請處長副處長核定。
二十一、公文會辦有時間性者,以持會為原則,受會單位應即予會簽,一
般案件之會稿不得超過半日,會簽不得超過一日。如案情複雜,
必須必須查對資料始能簽會者,以二日為限,並由主辦單位主動
洽催。
二十二、收文人員每日將收文簿複寫兩份,以一份送稽催人員,按公文性
質逐件檢查。公文結案後(發文或奉批存查者)立即歸檔,稽催
人員依據收文簿就歸檔案件檢查銷號,並在收文簿上註明檔號,
以利查考。密件以上文件由秘書室在收文簿檔號欄內簽證,以示
辦結。
二十三、如屆期尚未出歸檔者,應即填發稽催通知,送科室主管查明督促
辦理並就原單填復處理情形及奉准延長辦理之時間,經主管簽認
後於當日退還稽催人員。
二十四、承辦人員如未依限辦出,亦未簽准延長無故積壓者,照下列規定
議處
(一)積壓時間三-五天者,警告。
(二)積壓時間六-十天者,申誡。
(三)積壓時間十一-十五天者,記過。
(四)一人同時積壓數件或因積壓而發生重大後果者,得酌情加重議
處。
二十五、稽催人員於每月終將稽催情形列表呈閱後公佈,並作為各單位工
作成績考核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