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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
定本辦法。
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
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
行。
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留守署) 負責國軍軍眷救助
、服務等有關業務之執行。
本辦法所稱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
而言: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作戰立功依規定報奉國防部核准結婚者。
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存記有案者。
四、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但中正預備學校學生不在此限。
五、各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
當事人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 (含遺眷、無依軍眷
) ,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軍眷補給證或軍眷
身分證: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職 (含聘雇) 、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
(限二口) 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 (不含重、選修及空中大
學或全公費之學校) 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均發
給軍眷補給證。
二、任公職 (含聘雇) 或支領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
未婚無業不在學及當事人外調或撫卹期滿家庭貧困者,均發給軍眷身
分證。
前項軍眷補給證及軍眷身分證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當事人已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
二、當事人已免職或撤職者。
三、眷屬定居國外、留學者。
四、眷屬死亡、失蹤、配偶離婚或子女為人收養者。
五、眷屬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執
行期間尚在三個月以上者。
六、遺眷、無依軍眷再婚者。
軍眷權益規定如下:
一、持有軍眷補給證者,發給軍眷生活補助費。
二、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
三、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待。
四、申請生育、教育及喪葬補助費。
五、申請救助。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其遺族眷補在核定之撫卹年限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原領有眷補者,列為遺眷繼續補給。
二、留居國外原未領眷補之遺眷返國定居後,列為遺眷補給。
三、父母或配偶原擔任公職經辦一次退休者,列為遺眷補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