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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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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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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書信及接見
第 27 條
軍事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之志願,並斟酌衛生、教育、經濟與羈押被告之
案情、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分配其作業。
第 28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
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
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
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元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
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第 29 條
被告發受書信,非經軍事看守所轉請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檢閱認
可後,不得發受。
第 30 條
接見被告,在指定處所為之,其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該管
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