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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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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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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管理及教誨
第 9 條
新入所之被告,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簿,並捺印指紋。
第 10 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必需遵守事項,並由軍事看守所長官指定押房,以號
數代其姓名。
前項需遵守事項,應張貼公布之。
第 11 條
被告禁用煙、酒。但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處所、時間吸煙。
第 12 條
被告向軍事看守所長官提出之書狀,應加註收受時間並立即轉呈。
第 13 條
被告在所時,一律施以軍事管理,其作息時間,由軍事看守所自行訂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