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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監獄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辦理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於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勉。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發成績分數,並得為進級之依據。
四、增加接見及通信次數。
五、給與特別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減少勞作金。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時至八小時為限。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
,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緩予執行者,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
,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