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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查線證
各軍公民營機構派遣通信官兵員工查修電信線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
前項所稱電信線路,係專指軍公民用架設之架空及地下有線電信 (電力)
線路,無線電天線遙控線,及其附屬器材而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查線證為胸章式以塑膠及白布結合製成,其花紋字樣色彩及大小規格,由
國防部通信電子局,每年設計變換一次,並轉知各有關機構與治安單位。
查線證背面應由製發機關之一級或二級主管機關,加蓋主管官章,並編印
字號,如發現有偽造情事者,依法究辦。
查線證製作及核發機關如附表之規定。
各核發查線證之機構,應將配發所屬各單位查線證數量及編號,列表逕報
製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連同附表分送臺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
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以便查核。
查線人員,不論身著任何工作服,查線證均應佩於左胸部,軍人應同時攜
帶身分補給證,非軍人攜帶服務證或證章,並應隨時接受憲警之查詢與查
驗,否則准由當地負責治安機關及部隊查究。
凡兩人以上在同一現場查修線路,可由領隊人員佩帶。
查線證僅能作查修線路之證件,不得作其他用途,平時應由單位主管集中
保管,至執行任務時發交佩帶,並於該次任務完畢後隨即繳品,非執行任
務時,絕對不得佩帶。
空襲或戒嚴時期,查修線路除佩帶查線證外,並須持有該地區防空或戒嚴
機關製發之通行證。
查線證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迅即向核發機關報備,副本分送台
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其遺失查線證
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系統自行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