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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應不公開、不商品化,並符合下列規定,但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國防需求直接相關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並須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二、以供應軍需或公益之國內製造或使用為限。
國防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或管理機關,未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研發成果商品化或轉授權他人。
前項本部同意之研發成果及其製品、衍生性商品之輸出,仍應按我國戰略性高科技管制及相關高科技管制規定等法令辦理申請。
為增進國家利益或提昇我國科學技術水準,國防研發成果得經本部同意,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實施國際交互授權。
依前項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管理及運用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國防研發成果得委託研發該成果之執行單位或委任本部所屬單位管理之。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受本部委任或委託之管理機關,應定期以書面向本部報告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其提出說明。
本部得定期或不定期對前項之管理機關實施查訪,管理機關應配合提供有關之運用情形、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資料。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應定期檢討,對已不影響國家、軍事或國防安全及利益或已不具公益性質者,得公告改列為一般研發成果,並按第三章相關規定辦理管理運用。
前項之檢討結果,應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公告之。
國防研發成果運用所獲得之收入,由本部專案核定,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或執行單位作為獎勵。其人員獎勵比率以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並得視個案之貢獻度、困難度或特性等之不同,調整分配創作人之比率。
依第四條取得授權使用國防研發成果之部外單位,應將運用國防研發成果所獲得收入百分之五十繳交本部,本部應將國防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收入,依規定報繳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但經本部與執行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