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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彈藥處理
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標定彈
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員組成之清
潔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警戒,
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地警戒區協助
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地區。
國軍實彈射擊時,當地憲警單位應接受射擊單位請託,協助警戒人員嚴禁
民眾潛入靶場或演習場內,檢拾彈頭、破片或未爆彈,違者送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
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者,應立即報由軍、憲、警
機關 (單位) 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撿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

處理機關 (單位) 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則於
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 (遺) 失、棄置或未盡
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
戰區派遣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
關軍種派員處理。
於非國軍實施實彈射擊管制期間,發現之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其處理
準用前條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