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旗牌章徽制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紀念章之制頒
紀念章徽係顯示個人年資或學能及表揚個人榮譽事蹟所設置之標幟,其種
類與頒授事蹟如左:
一、凡參加重要戰役,獲得重大勝利而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作戰紀念章

二、凡在軍中服務二十年以上,行為足資矜式者或具有特殊功績表現者,
頒給榮譽紀念章 (徽) 。
三、凡國軍官兵膺選為克難英雄、戰鬥英雄、政士或才藝優越,有特殊建
樹者,有特殊建樹者,頒給作戰紀念章。
四、凡服務特殊地區 (或某一單位) 一年以上,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服
務紀念章 (單位紀念徽) 。
五、凡國軍官兵具有特殊技能,且其工作有危險性者,頒給特技紀念徽。
六、凡國軍軍官完成基礎或深造教育,成績及格畢業者,得頒給畢業紀念
徽。
七、凡參加軍種以上舉辦之各種競賽成績名列前茅者,頒給競賽紀念徽。
八、凡參加軍種以上之慶典演習,表現優異者,頒給慶典 (演習) 紀念徽

紀念章徽之制頒權責:
一、全軍性者由國防部規定,適宜授權頒發。
二、各總部者由各總部規定並報備,適宜授權頒發。
三、各單位制頒者,屬國防部之各單位,呈報國防部核定頒發,屬各總部
之各單位,呈報各總部核定頒發。
紀念章徽及旗牌之頒授,由制頒權責單位之主官親授或適宜授權代行頒授
,並於各種慶典集會或集合時行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紀念章 (徽) 之佩帶規定如附圖十、十一。
制頒紀念章 (徽) 所需經費,由制頒單位在額領經費內自行計劃勻支,不
另撥發專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