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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預備士官役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志願服現役或志願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
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報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預備士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
癒,應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病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現
役時間。
前項人員停役時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
部核定,回役時則由團管區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
核定之。
預備士官在服現役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停役者,依第七條辦理,
回役則依第八條辦理。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預備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除屆
滿現役年限,應予退伍外,其餘依第二章有關條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