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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
預備軍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志願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二
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為三年至七年,期滿予以退伍。但期滿後
,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預備軍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
個月未瘉,予以停役,病瘉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預備軍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與常備軍官之有關規定同。
預備軍官依第八條之規定,轉服常備軍官役後,其服役悉依常備軍官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