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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退休、資遣及解除聘任
評價聘任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
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
者。
前項退休處理作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評價聘任人員退休給付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評價聘任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
縮、轉移或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之停止工作一個月以上
時,得予資遣,資遣給付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評價聘任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遣: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聘者。
評價聘任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況下,經主
官核准,得提前解除聘任,惟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薪十
二分之一補償金。
評價聘任人員違規犯紀,得視情節解除聘任,並得比照前條補償金標準追
繳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