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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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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籍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附檔:
附表一:兵籍表(一).PDF
附表二:兵籍表(二).PDF
附表三:兵籍表(三).PDF
附表四:兵籍表(四).PDF
附表五:兵籍表(五).PDF
附表六:兵籍表(六).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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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3 條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集入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兵籍資料,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存管,並建立兵籍卡分送入營部隊(不含機關、學校)轉送有關單位。
第 14 條
兵籍管理機關管理之兵籍資料,為登錄兵役人事基本資料,非依規定不得移轉,如有記載不符時,查證更正之。各兵籍管理機關之兵籍管理人員,對管理之兵籍資料,如有故為遺漏或不實記載者,依法論處。
第 15 條
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戶政機關之通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命令或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第 16 條
本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受傷致身心障礙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停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第 17 條
應編立兵籍而尚未編立者,應由兵籍管理機關協調地方役政機關補行辦理;已編立兵籍者,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損毀、遺失,移出單位應負責補建後再行移轉。
第 18 條
兵籍資料管理業務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之。
二、臨時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