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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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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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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33 條
各機構奉准撥用或征收之土地,應按原計畫,於一年內開始使用,非經陳
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第 34 條
本會及各機構管有之坐落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等規定處理;坐落區域計畫區內土地,其使用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未
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地區土地,其使用應依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本會及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如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辦理
公告時,涉及本會權益,應依法於公告限期內提出異議。
第 36 條
各農場經管農地,應配合政府農業政策,確實利用。
第 37 條
各農場未開發利用之土地,應積極規劃利用,無利用價值者,應列表陳明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