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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之文件證明事務,除條約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華
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通稱駐外
館處) 依據本辦法辦理之。
本辦法所稱之文件證明事務,包括公證、認證、驗證及其他證明。
駐外館處就其領務轄區,在不違反駐在國法律規定下,辦理文件證明事務

領務轄區之劃分,由外交部定之。
本辦法所規定各項事務之領務承辦人員 (以下稱領務承辦人員) ,非經外
交部核准,不得由未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者擔任。
事務承辦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本辦法所規定事務:
一、為申請人、其代理人或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
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關係終止後
,亦同。
二、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四、就申請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案件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絕:
一、所申請之文件證明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所申請之文件證明違反條約或駐在國法令。
三、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或所提出之文書內容顯然不法、無效、不當或不
符中華民國利益。
四、所申請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正本。
五、所申請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由其領務轄區以外之外國官員、公
證人或公設翻譯人所為。
六、申請證明之文件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驗證。
領務承辦人員拒絕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以書面要求說
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在執行時如有疑義,得報請外交部核定。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如有充分理由且無查證困難時,仍得受理。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領務承辦人員之拒絕申請不服者,得向其所屬駐
外館處提出異議。
領務承辦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所經辦事務內容。
領務承辦人員辦理本辦法所規定各項事務,應於駐外館處為之。但必要時
,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領務承辦人員依本辦法作成文書,應使用外交部所核定之對外名稱及職稱
。簽名時,亦同。
外交部應將駐外館處之對外名稱、館章拓模及領務承辦人員之簽字樣本,
通知國內有關機關。
國內機關對經駐外館處驗證或作成之文書仍有疑問時,得請外交部覆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