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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臨時停留許可證
航空器之外籍隨機服務人員,得於機長繳交機員名單後,憑其護照或其他
旅行證件進入機場管制區,並隨原機離境,除已向外交部委託之機場證照
查驗單位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外,不得入境或前往機場管制區以外
之其他地區。
外籍船員隨其服務船舶進入中華民國港口,除外交部認應先申請核發簽證
始得隨船入境者外,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無來華簽證之航空器或船舶旅客,基於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情事,必須
入境者,得由其機長、船長及其所屬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代
向外交部委託之機場或港口證照查驗單位,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